致敬!消防员跟队友喊“撤撤撤”,自己却坚守在一线
五四宪法制定中的民众参与主要有两个阶段。
按照1954年宪法和新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的程序比制定法律的程序更为严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和一些国家的制宪会议不同。
来源:《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因此,它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制宪权和立法权,是理所当然的。这是在制定和修改宪法中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充分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这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第四,全民讨论可以兼顾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意见,比较灵活。因此,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1978年宪法的工作。
如果同意的不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故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有权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不管是基本信息还是数字信息,其要达到处理之目的,就必须经过大规模的收集。
而这种对基础性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往往都须经过个人同意。摘要:在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两个概念常常被相互混用。当个人信息尤其是一些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在社会上传播,当个人数据尤其是一些有关自身隐私的数据被储存在众多公共电脑上被不加限制地查阅,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权利主体就会有丧失人格尊严之感。如有观点认为,应该将个人数据信息作为公共物品来规制。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这两个概念予以辨析,厘清它们各自的内涵及相互关系,是今日法学界的急迫任务,亦为相关立法与法学精准表达之前提。而在现代社会,数据则主要通过计算机来记录,它是借助独特的计算机语言——二进制编码(0和1)方式所进行的一种记录。
与访问权、更正权、擦除权、限制处理权等消极防御性权利不同,数据携带权是个人对其数据的积极利用性控制权,是个人自主权在个人数据掌控上的逻辑终点。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受法律保护程度,直接攸关每个社会人的人格尊严尤其是其隐私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的有效实施,不仅仅依赖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努力,同时也需要法学学术共同体的积极参与。在积极赋权的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从消极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所以,诸如个人信息权和个人数据权等权利话语甚为流行。数据处理者的此等恣意之举直接侵犯了张三的个人数据权(限制处理权),同时还间接地侵犯了张三的个人信息权。这种原生性个人信息权,实际上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最初的独自占有权。公法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如果违反上述原则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捍卫其原生性个人信息权。
合理辨析它们之间的权利关系,乃是有效实施权利救济的前提条件。同一个人数据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始终是个人数据,但同一种个人数据是不是个人信息,不同的主体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公法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同样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等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同时要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为之。1973年,瑞典议会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国家级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个人的知识,那个人数据又该如何理解呢?毫无疑问,该问题对于个人数据为何可以且应当成为一个立法术语非常关键。正是这样的担忧促使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瑞典、德国、法国等国家纷纷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最终形成了全球性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浪潮。一旦失去个人数据这个形,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已进入以数据为原材料的信息时代。不可恣意地泄露个人信息,其中有些个人信息还务必严格保密,其原因就在于此。个人信息是一种知识,而个人数据则是一种载体。
是故,作为一种新兴法学门类的数据法学正呈强势崛起之姿。前者主要处理的是个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
自然人享有这些权利,就能够保护他的个人信息不但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处理,而且他还能够对整个处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以及时纠正不适当或违法的处理行为。在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关系问题上,个人数据只是现象,个人信息才是本质。
在现代社会,尊严是以个人对有关自身的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占有及控制为基本条件。对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不予辨析,难免会导致将人格尊严价值与财产价值等同视之。
正是这种控制权意味着原生性个人信息权掌握在每个自然人手中。自然人在个人信息方面所享有的这些权益,主要是因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的不适当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此,本文称之为次生性个人信息权。在传统社会,不管是个人数据还是公司企业的数据,都不需要运用专门的法律来予以保护。一旦将后者也纳入个人数据的权利话语,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话语就成了累赘。
大数据时代全面形成的主要标志,是人类生活方式的网络化及其智能形态——手机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歌猛进,大多数西方国家为了方便对社会的管控,而纷纷建立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巨型数据库。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有共同的认识论根基,以及共同的上位概念——人格尊严及作为其典型形态的隐私,使得部分法学研究者可能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甚至常常把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互换使用,直接被当成同一个概念。本文认为,作为立法和法学概念的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其产生的条件并不相同,其蕴涵的权利话语更是差异明显。
不少学者经常把个人信息权和个人数据权这两种权利等同视之,这背后还是对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不予辨析地混用所致。个人数据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数据,它是一种无体物,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它是一种有关个人的知识。
但过去尚未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个人信息的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前计算机和互联网科技时代,无论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还是拥有私权力的公司,一方面对这些个人知识的收集和处理都是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而信息的数据化储存模式越来越普遍,导致数据越来越重要,甚至被称为互联网科技时代的黄金或石油,其商业价值有增无已。在法学研究过程中,我们理应自觉加强辨析它们之间的异同。1970年世界上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黑森州个人信息保护法》(The Hesse Data Protection Act of1970)在德国黑森州诞生。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适当地甚至违法地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或删除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相应地,次生性个人信息权在内容上也就显得丰富多元。然而,这种便利是一把双刃剑,它同样可能为个人数据的泄露、滥用以及蓄意侵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而且所耗成本异常低廉。
个人数据实质上是一种无体物,重点是市场财产价值,而个人信息的重点在于人之人格尊严。法学是一门运用性非常强的社会科学,能否为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数据安全提供理论支撑,是权衡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研究是否成功的标尺。
这些具体的权利名称,能够特别直观地提示我们在权利内涵上,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权之间不可以画等号,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并非两个内涵与外延双双等量齐观的立法术语。此权利论当然也是最传统且最有效的法律保护模式。
如果您对本站有任何建议,欢迎您提出来!本站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如果侵犯了您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